日本外来入侵物种法

(第78号法, 2004年6月2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3条)

  第二章 处理外来入侵物种的规定(第4条~第10条)

  第三章 外来入侵物种的清除(第11条~第20条)

  第四章 未编目的外来物种(第21条~第24条)

  第五章 附则(第25条~第31条)

  第六章 罚则(第32条~第36条)

  补 则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外来入侵物种法的目标是,通过对外来入侵物种的培育、种植、储存、携带(下文统称为“培育”)、进口进行管理或者对其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理、和通过采取一些措施,诸如中央政府和其他实体采取的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人类安全,促进农业、林业和渔业的健康发展,以帮助维持和改善本国生态而采取的一些措施,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造成负面影响。

  (定义)

  第2条 本法所称的外来入侵物种(IASs)是指根据内阁法令规定,由于从外国引入我国(下文统称为外来物种)而存在于其原生地以外的、被认为或担心由于和日本国内原生境中的生物(下文统称为本土物种)有不同的特性而对生态系统造成负面影响的个体(包括内阁法令中规定的卵、种子及其他部分;并仅限于活生物体)和其组织(限于那些依据本法及内阁法令需要采取限制防止其对生态系统产生不利影响的(限于活生物体)。

  2、本法所称“对生态系统的负面影响”是指对生态系统、人类安全、或者农业、林业和渔业的负面影响。

  3、主务大臣在计划制定、修改或者废除本条第 1款的规定时,应当就计划的草案向研究活生物体特性的专家征求意见。

  (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基本政策)

  第3条 主务大臣在咨询中央环境委员会、请求内阁对此作出决定后,应起草一份关于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基本政策的草案。

  2、前款所指的基本政策(下文称“基本政策”)应规定以下事项:

  (1)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基本框架;

  (2)选定外来入侵物种的原则;

  (3)处理外来入侵物种的原则;

  (4)中央政府和其他实体清除外来入侵物种的原则;

  (5)除前款外,其他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重要事项。

  3、在内阁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政策做出决定时,主务大臣应立即发布官方通告,不得拖延。

  4、本条第1款和第3款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基本政策的变化。


第二章 处理外来入侵物种的规定


  (禁止培育)

  第4条 但以下情况除外,未经许可不得培育外来入侵物种:

  (1)依据本法第5条第1款获得许可,并依照该许可进行培育;或

(2)依据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在旨在清除而进行的捕获或其他处理方式的情况下,或当出现大臣令规定的不可避免的原因时。

  (培育许可)

  第5条 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或大臣令规定的其他目的,希望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培育的人员一定要获得主务大臣的许可。

  2、希望依照前款规定获得许可的人员,应当依照大臣令的规定向主务大臣提交许可申请。

  3、依照前款提交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培育的申请,因下列任何之原因,主务大臣不予授予许可:

  (1)培育的目的与本条第1款中的规定不符;或

  (2)由于一个培育者不具备符合大臣令规定标准的培育装置(下文中称为“特殊培育装置”),大臣令规定的标准是根据外来入侵物种特性制定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所以认为该培育者不适地方处理了外来入侵物种。

  4、根据第1款授予培育许可,当认识到有必要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时,主务大臣授予许可时,可以在必要限度内附加条件。

  5、依据第1款获得许可的人员在从事许可的培育活动时,应当定期检查培育被许可的外来入侵物种的特殊培育设施,查明正在培育的是被许可的外来入侵物种,并且采用了大臣令规定的其他方法。

  (针对被许可者的措施的法令)

  第6条 当依据第5条第1款获得许可的培育者违反了第5条第5款的规定,或者没有符合第5条第4款的要求时,主务大臣可以命令改正培育外来入侵物种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如果这些方法和措施被认为是为了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所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2、主务大臣可以撤消依据第5条第1款所授予的许可,以防止被许可者违反本法的规定或者违反以本法为基础制定的法令的规定,或者不服从依照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导致外来入侵物种被认为已经或者有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

  (禁止进口)

  第7条 禁止进口外来入侵物种,但根据本法第五条第1款被授予许可的人员在许可范围内进口的外来入侵物种除外。

  (禁止转让)

  第8条 禁止从事任何与转让外来入侵物种相关的行为(下文简称“转让”)。但是,本规定不适用于符合本法第4条第1小款规定的以培育或试图培育外来入侵物种为用途的人们之间所从事的转让行为,或者大臣令所规定的情况。

  (禁止释放、种植或播种)

  第9条 禁止在外来入侵物种的特殊培育装置之外对培育、进口和转让中的外来入侵物种进行释放、种植或播种。

  (报告收集和现场检查)

  第10条 在实施本法所要求的必要限度内,主务大臣可以要求本法第5条第1款的被许可人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要说明被许可人处理外来入侵物种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事项,或者授权工作人员进入培育外来入侵物种的装置,检查外来入侵物种、文件和其他物品,或者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

  2、前款中的工作人员一定要携带他们的身份证件并向相关人员出示他们的身份证件。

  3、本条第1款中所赋予的权力,不能被用于犯罪调查。

 

第三章 外来入侵物种的清除


  (中央政府的清除)
  第11条 如果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产生或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如果需要防止负面影响的发生,主务大臣以及中央政府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以下称“中央政府”)的大臣应根据本章的规定指导清除外来入侵物种的活动。

  2、依据前款规定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清除时,中央政府一定要根据大臣令,与和外来入侵物种有关的地区进行商议并发布官方通告后,对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1)适用于清除的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

  (2)进行清除的区域和时间;

  (3)清除外来入侵物种的具体事项,例如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捕获、收集和屠宰(下文称“捕获”)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4)除前3小款规定之外,还有大臣令规定的其他事项。

  (野生动物保护与狩猎法的例外情况)

  第12条 根据前一条第1款所规定,对于中央政府所进行的适用于清除措施的对外来入侵物种的捕获,《野生动物保护与狩猎法》(法律88号(2002))的规定不适用。

  (进入土地及其他措施)

  第13条 在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必要的限度内,中央政府可以授权工作人员进入他人的土地或者水面,指导对外来入侵物种的捕获,或者砍掉干扰捕获外来入侵物种行动的树木和竹子。

  被授权的工作人员依据前款规定采取行动,中央政府应提前通知土地或者水面的占有人,或者清除行动所需要砍伐的树木和竹子的所有人,并给予他们表达意见的机会。

  进行清除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携带身份证件并向相关人员出示。

  (损失补偿)

  第14条 依据本法第13条第1款规定而进行的清除行动,导致他人遭受损失,政府应对行动导致的正常损失给予补偿。

  依据前款规定希望获得补偿的人员,需要向中央政府提出请求。

  中央政府在收到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补偿请求时,应确定补偿金额并将补偿金额通知请求人。

  (提起诉讼)

  第15条 对依据本法第14条第3款所作出的决定不满者,可以在收到通知起六个月内请求增加补偿金额。

  依据前款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政府将作为被告。

  (行为人责任)

  第16条 根据本法第11条第1款规定,需要对外来入侵物种采取清除措施的情况下,对培育、种植、携带、转让外来入侵物种从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行为人,政府可以责令该行为人在清除措施的必要限度内,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强制费用的征收办法)

  第17条 根据第16条规定,使一个行为人承担费用时,中央政府一定要确定该行为人应当承担费用的数额(以下称强制费用)和付款期限并按照大臣令的规定命令行为人予以支付。

  2、如果一个行为人在前款规定的到期日时没有支付强制费用,中央政府一定要依照大臣令的规定,督促行为人在新确定的到期日之前交纳强制费用。

  3、当依据前款规定,催促行为人交纳强制费用时,根据大臣令,中央政府可以每年征收不大于强制费用的14.5%的额度(完全交纳强制费用的日期或者征收强制费用没收财产的日期-第1款规定的交纳强征收强制费用和滞纳金。

  4、当依据第2款的规定,受到督促的一个行为人没有交纳强制费用及在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前款规定的滞纳金(在本条中称“滞纳金”),中央政府可以比照没有交纳国家税情形,征收强制费用和
滞纳金。在这种情形下,先征收国家税、地方税,再征收强制费用和滞纳金。

  5、在交纳强制费用之前交纳滞纳金。

  (中央政府实施以外的清除)

  第18条 地方公共机构按照本法第11条第2款中官方宣布的事项计划进行的清除外来入侵物种行动,依据大臣令的规定,地方公共机构可以获得主务大臣的确认。

  2、政府和地方公共机构之外的其他人,可以依据大臣令获得主务大臣的承认,证明此人有能力正确可靠地清除外来入侵物种,并且清除行动符合本法第 11条第2款中的官方通告的规定。

  3、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主务大臣给予确认或者根据第2款的规定主务大臣给予承认时,一定要通过大臣令正式公布。依据本法第20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对该确认和承认予以撤消时也适用。

  4、第12条的规定在经过适当修改后应适用于清除措施,这种清除行为是由一个地方公共机构依据第1款获得确认的情形下进行的;这种清除行为也可以是有某个人(不是政府和地方公共机构)依据第2款获得承认的情形下进行的。第13条到第17条应适用于地方公共机构依据第1款获得的确认负责清除外来入侵物种。

  第19条 主务大臣可以要求依据本法第18条中第2款获得认可进行外来入侵物种清除行动的人员,提交报告并说明其如何进行清除行动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20条 依据本法第18条第1款获得确认的人员或依据该条第2款获得承认的人员,中止清除行动或无法依照本法第11条第2款中正式公布的事项进行清除行动时,必须通报主务大臣。

  2、依据前款规定通报主务大臣时,主务大臣应取消依据第18条第1款给予的确认或依据该条第2款中给予的承认。

  3、当公认依据本法第18条第2款中所确认的清除行动没有符合本法第11条第2款中官方通告的事项时,或者从事清除行动的某人被认为没有能力正确而可靠地进行清除行动时,没有依据前款规定提交报告或者提交错误的报告时,主务大臣可以取消确认。


第四章 未编目的外来物种


  (进口的通告)

  第21条 依据大臣令的规定,计划进口未编目的外来物种(未编目的外来物种是指依据大臣令中的规定,由于具有不同于本地物种的特性,而被怀疑有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物种(仅限于活体)。下文定义适用)的人员,一定要事先向主务大臣报告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的类型(或"UASs")和依据大臣令中所规定的其他要求提交报告。

  (裁断)

  第22条 在收到前一条所规定的通报时,主务大臣一定要依据该外来物种不同于本地物种的特性进行裁断,确定该未编入目录的物种是否存在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并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6 个月内将结果通知通报人。

  (进口的限制)

  第23条 依据前款确认具有不同于本地物种特性的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不存在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性,计划进口这些外来物种的人员在收到这个确认之前,不得进口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

  (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的国外出口商)

  第24条 有意向日本出口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的人员,应当依据大臣令,事先通报主务大臣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的类型以及依照大臣令中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2、本法第22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对前款规定的细节已做必要修正的通报。


第五章 附则


  (进口认证的附带条件)

  第25条 依据大臣令中规定,经简易判断某有机体(仅限于活体),它既不属于外来入侵物种也不属于未列入目录的外来物种,除此之外的其他有机体,如果没有外国政府的证明材料说明该有机体的种类或是属于大臣令规定的物种外,不得被进口。

  2、依据本条第一款要求进口某有机体需要有一份证明材料,该有机体不能从大臣令规定的某个港口或某个飞机场之外的地方进口。

  (参与控制外来入侵物种的人员)

  第26条 主务大臣可以授权符合内阁法令规定的工作人员行使本法第6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中规定的部分权力。

  2、依据前一款规定由主务大臣授权行使部分权力的工作人员(下款称“控制外来入侵物种负面影响的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随身携带身份证件并向有关人员出示。

  3、除了前两款的规定之外,内阁法令应对与控制外来入侵物种负面影响的防治人员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做出规定。

  (普及科学知识的措施)

  第27条 为了普及外来物种如何对生态系统产生负面影响及其防治的知识,政府应致力于收集、整理和分析相关信息,促进研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科学措施。

  (促进公众理解)

  第28条 为了清除外来入侵物种和其他由外来物种引起的各种问题,政府应通过教育和公众参与等活动提高公众的认识。

  (主务大臣和大臣令)


  第29条 本法所指的主务大臣是指环境省大臣。不过,为防治外来入侵物种对农业、林业和渔业产生的负面影响,环境省大臣和农、林和水产省大臣同样作为主务大臣。

  2、本法所指的大臣令是指由主务大臣签发的法令。

  (临时措施)

  第30条 根据本法制定、修正和废除一个法令时,为了能合理地判定其制定、修正和废除的必要程度,通过这个法令颁布需要的临时措施(包括刑罚临时措施)。

  (大臣令的授权)

  第31条 除本法规定之外,大臣令应规定实施本法的程序和其他必要事项。


第六章 罚则

  第32条 属于以下条款规定的行为者,应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者两者合并处罚。

  (1)违反本法第4条的规定,以销售或者分销为目的培育外来入侵物种者;

  (2)违反本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者;

  (3)根据本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不遵守法令者;

  (4)违反本法第7条或第9条的规定者;或

  (5)违反本法第8条的规定,销售或者分销外来入侵物种者。

  第33条 符合下列规定中任何一项者,应当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二者合并处罚。

  (1)违反本法第4条或者第8条(除违反本法第32 条第1小款或第5小款规定的人员外)规定的人员;

  (2)违反本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培育外来入侵物种者;或

  (3)违反本法第23条规定者。

  第34条 违反第25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人员,应被处以50万日元以下金额的罚款。

  第35条 违反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没有提交报告或者提交了错误的报告,或者拒绝、干扰或逃避现场检查的人员;或者在现场检查被询问的过程中拒不陈述或者提供错误的陈述者,应被处以30万日元以下金额的罚款。

  第36条 当一个公司的代表、或一名代理人、一名雇员或者其他的管理人员或者个人在从事公司或个人业务时,违反了本法第32条至第35条的规定,除了处罚犯罪人以外,对于该公司,应按照以下相应规定中的金额予以罚款;对于行为人,应依照相应条款的规定的金额予以罚款。

  (1) 第32条: 处以1亿日元以下金额的罚款;

  (2) 第33条: 处以5000万日元以下金额的罚款;

  (3) 第34条或第35条: 依据相应条文中所规定的金额进行处罚。

 

补 则


  (生效日期)

  第1条 本法自颁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内阁法令公布生效。但,符合本法补则中第2条、第3条和第5 条规定的,应当在颁布之日起生效。

  (临时措施)

  第2条 即使在本法生效之前,当出现了本法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情形时,为预防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造成负面影响,主务大臣可以制定一项基本政策,并要求内阁据此做出相关决定。

  2、当内阁对前款的基本政策做出决定后,主务大臣一定要立即发布官方通告。

  3、当本法生效之日,第1款提出的基本政策应作为本法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基本政策。

  (内阁法令的授权)

  第3条 除前一条规定之外,关于实施该法的必要临时措施应通过内阁法令做出规定。

  (评估)

  第4条 政府在实施本法五年之后,组织人员对实施本法的状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时候,根据实施的效果,应采取必要措施。

  (环境基本法的局部修订)

  第5条 环境基本法(第91号法 (1993))的部分应被修订如下:

  第41条,第2款,第3小款应被修改如下:

  处理属于下面这些法管理的事项,下面法有:自然公园法(第161号法 (1957)), 农田土壤污染控制法(第139号法 (1970)),自然环境保护法(第85号法 (1972)),动物保护法(第105号法 (1973)), 塞托内陆海环境保护特别措施法(第110号法 (1973)), 污染损害健康赔偿法(第111号法 (1973)),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法(第75号法(1992)), 二恶英特别措施法(第105号法(1999)), 社会促进再循环基本法(第110号法 (2000)),废旧机动车回收法(第87号法 (2002)), 野生动物保护与狩猎法(第88号法 (2002))和外来入侵物种法(第 号法(2004))。

  提出本法案的原因

  为了防止外来入侵物种对生态系统、人类安全或者农业,林业和渔业产生负面影响,除特殊的情况之外,禁止培育、种植、储存或携带,进口外来入侵物种和其他处理外来入侵物种的活动。同时,鼓励政府和其他团体对外来入侵物种进行清除。此外,有必要限制未编入目录的外来物种的进口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这些就是提出本法案的原因。

  声明:上述译文仅供参考。

  (国家环保总局生态司张晔翻译, 张剑智、景玲玲审校)